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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謂上訴人對於駕車擦撞被害人機車之事,毫不知情,且事後被害人拒絕上訴人探視慰問,更向上訴人索賠新台幣六十萬元等語,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復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過失傷害人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公共危險部分上訴,關於過失傷害人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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