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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受林俊寬之指示,駕車搭載郭弘盛,先後售賣(交付)安非他命予綽號「君仔」及「鴨子」之不詳姓名者,並收取價金後交予林俊寬。
又林俊寬在高雄縣鳳山市「天上人間」汽車旅館內,向劉敬廷販入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劉敬廷與陳世源當場以磅秤分裝安非他命後,交付林俊寬並收取價金等情,均為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
乃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林俊寬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具結後證稱「君仔」、「鴨子」支付安非他命價金三千元,係郭弘盛交給劉敬廷,以證明販賣安非他命者係劉敬廷,並非林俊寬;
又稱林俊寬未向劉敬庭販入安非他命,亦無法確定陳世源有無在場分裝毒品等語,而虛捏事實,以迴護林俊寬、陳世源,影響法院就該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謂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憑之證據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郭弘盛在警詢中之自白,縱其事後之證詞與警詢中之陳述有所出入,亦不致影響法院之心證,亦與案情之重要事項無關云云,持己見任意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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