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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八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乙○○、林秀秀、唐李美秀、鄧郁才之證詞,卷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賴志雄病歷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剝紀錄、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因停車糾紛與被害人賴志雄發生口角,繼而徒手互毆,詎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取出銀色鋁製球棒一支,重擊被害人頭部一下,致其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並以被害人當時手上並未持任何器械,現場兇器僅有上開球棒一支。
且上訴人持球棒重擊被害人頭部,致其昏倒在地後,同行之乙○○即搶下上訴人手中鋁棒,並持該鋁棒擊打上訴人頭部。
明確認定上訴人頭部之傷,係遭乙○○於搶下上訴人手中鋁棒後,持之毆擊所致。
另以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撞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以鋁製球棒重擊人體頭部要害,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上訴人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既明知此理,僅因細故互毆,猶執意以質地堅硬鋁製球棒,打擊被害人右後枕與太陽穴交接部位,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認上訴人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
而被害人遭受毆擊前,有無喝酒,是否至醉,與上訴人持硬物重毆被害人頭部,致其不治死亡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其取捨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與被害人僅係偶發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並無殺人必要。
且當時被害人手持柺杖鎖,其情急之下,始拿出銀色鋁棒一支胡亂揮舞,欲阻止被害人與乙○○二人靠近,係正當防衛。
其揮動之鋁棒並未打到被害人,被害人有可能因自行跌倒或受上訴人拳頭擊中,顱內出血死亡,其主觀上無並無殺人故意。
另上訴人頭部之傷究受何器物擊傷,是否因被害人持柺杖鎖攻擊上訴人頭部所致,此與上訴人是否正當防衛,及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攸關,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及行為,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疏」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就林秀秀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以上開證人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部分,認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據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技術或經驗,所為之判斷,僅在輔助法院為事實之正確判斷。
是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原判決以本件被害人之死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屍體並經鑑定雖認為:「(死者右後枕與太陽穴交接部位之顱內出血)應為拳頭重擊之軟性鈍器物所造成之顱內出血,而為他殺」。
然負責解剖、鑑定之法醫師高大成到庭結證稱其係以推斷方式為上開拳頭傷之認定,亦同時認被害人上開致命傷不能排除係其他軟性鈍物所造成,也不能排除是鈍器所造成。
自難僅憑法醫師嗣後就眾多可能中,擇一做出與目擊證人所述不同之「推斷」,即認被害人致命傷係拳頭所造成。
是原判決本於生活經驗及知識,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上開鑑定意見所為取捨判斷,顯於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指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已說明鄧郁才確曾於當時目擊案發過程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開證人既已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分別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於審判中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
認上訴人聲請再傳喚鄧郁才,核無必要,而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合法。
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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