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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犯乘機性交罪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⑴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偵審中均指稱紀○亦將其攙扶至上訴人住處三樓臥室,離去時確有將門反鎖,但遭上訴人打開進入,並利用A女無力反抗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嗣A女恢復體力可以行動後,即下樓找紀○亦告知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兩人並即搭車離去,核其所稱:「紀○亦要出去時就把門反鎖,直到被告(指上訴人)對我性侵害,當時我意識比較清醒,但沒力氣反抗」、「後來我自己起來,纔發現沒穿褲子,本來要沖洗,結果想了想沒有沖洗,就下樓找紀○亦告訴她這件事,紀○亦就與我搭車走了」、「他脫我褲子時,我纔稍為清醒過來,我看到被告在脫我褲子,後來有點清醒時,我纔發現我下體疼痛;
我確定被告對我性侵害」、「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射精在我體內,只知道下體很痛」、「他是用性器官,因他把我褲子脫掉後,坐在我上面,我有感覺,那時有一點意識,但沒能力反抗」(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二四頁正面、四九頁、五0頁正面)、「有看到被告進入房間,被告把生殖器放在我的身體裡面的時候,我就感覺有點會痛,已經有點清醒,但沒有力氣」、「我穿上褲子,就直接去找紀○亦,我說我不要在這裡了,我就跟她離開,然後跟她講事情經過,我跟她講事情經過時,然後她跟我說被告不讓她去房間,叫她一直顧檳榔攤,紀○亦有把門鎖起來,去看得時候,鎖已經打開了」、「那時候有一點清醒,但沒有力氣,我有瞇著眼睛看,被告把我腳分開,放在他的肩膀或他的腳那邊,他好像沒有穿褲子,我覺得我下面有點痛」、「被告對我加害時,我有點清醒,當時眼睛有一點睜開,有看到被告的臉,模糊,看到被告是變成二個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三
九、一四八、一五二、一五三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是A女當時僅係因類似酒醉而身體疲憊,意識雖稍模糊,但非毫無知覺能力,若非明確感受遭上訴人利用其無力抗拒時加以侵犯,豈會如此憤恨難平,隨即找熟識之人而予告知之理,故A女之指述應非憑空虛構,自可採信。
⑵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坦承紀○亦攙扶A女至其臥室休息時,有告知A女身體不舒服(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且紀○亦於偵審中,對於A女由其扶送至上訴人住處三樓臥房之床上休息後,確有將設有喇叭鎖之房門關上反鎖,紀○亦纔下樓回到檳榔攤,嗣因上廁所,曾先後二次回到A女休息之臥房查看,均發現房門喇叭鎖有被打開過;
期間,上訴人並有囑紀○亦看顧檳榔攤而自行返回住處;
至A女下樓返回檳榔攤時,確有生氣並質問紀○亦,何以沒有將其照顧好,使其遭上訴人性侵害;
兩人並立即一起離開檳榔攤等情,更明確證述不移(見偵查卷第四五、四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九六、九七、九九、一00、一0二、一0五頁)。
紀○亦既遭A女加以責問,回想當時所歷種種情境,兩人應是確信A女遭上訴人乘機性交,感受身處之地已非安全,纔會偕同快速離去。
參以證人蔡張媚亦稱:「被告(指上訴人)曾在紀○亦攙扶A女至被告住處尚未返回檳榔攤以前,向其探詢紀○亦及A女之情形,嗣後並有離開檳榔攤」(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更足以印證A女指述上訴人進入臥室對其乘機性交,及紀○亦指證上訴人要其看顧檳榔攤而自行返回住處,應屬可信(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
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上開上訴人之供述,僅能證明其知悉A女因不舒服,在其臥室休息;
證人紀○亦之證述,只能證明A女因不舒服,由其扶至上訴人住處臥房床上休息後,將臥房房門關上反鎖。
期間,其曾二次探視,發現房門喇叭鎖被打開過。
而上訴人有囑其看顧檳榔攤,自行返回住處。
至A女返回檳榔攤,有質問其未將之照顧好,致遭上訴人性侵害;
證人蔡張媚之證述,僅證明紀○亦扶A女前往休息未返檳榔攤前,上訴人有探詢紀○亦及A女情形,嗣離開檳榔攤;
均不足證明A女確有遭上訴人乘機性交。
是A女指訴上訴人對其乘機性交,是否有其他佐證,原審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原判決理由以A女於警詢雖稱:遭性侵害後沒有盥洗,便至醫院驗傷等語,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不清楚被告(指上訴人)有無戴保險套或射精」(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五0頁正面)。
實際上,A女係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夜間,始由紀○亦及社工人員陪同,並在高雄市大同醫院進行相關採證及向警報案,距離其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下午,遭上訴人乘機性交之時間,已經間隔有一天半。
且如何採樣是由醫生處理,員警及社工在當時均不會詢問A女有無沖洗下體。
至於當時A女神情看起來疲倦想睡覺,但是意識清楚,有問她為何沒有馬上報案,A女有對她朋友說,她的老闆很可惡,有討論過才報案;
當時陪A女到醫院是紀○亦等情,業據受理報案之員警林○榛(即林家蓉)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劉守華於原審前審證述綦詳(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二至六四、六六頁)。
故對於驗傷之前究竟有無沖洗部分,A女於第一審所稱:「好像有沖洗過,之前雖說身體都沒有沖洗過,但下體覺得黏黏怪怪的,有用水沖一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雖與警詢所述有所不同,但非全然不可採信。
且依A女所述遭上訴人乘機性交之情形,A女不清楚當時上訴人究竟有無戴保險套或射精,應屬合於情理。
而A女於體力稍有回復之際,既仍心存餘悸,而只想逃離現場,觀其事後是否報案仍有猶豫之情,自無法強求A女離開案發現場時,應該從容保留相關事證。
故所採A女之陰道棉棒及衛生紙(置於內褲)、內褲、陰道抹片,送驗結果,均未發現精子細胞,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然此或係上訴人與A女性交當時有使用保險套,或因未有射精,或因A女已經沖洗所致,故不能據此即認A女之指述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七、八頁)。
然A女於警詢稱遭性侵害後沒有盥洗,便至醫院驗傷等語,為何不足採,而於第一審稱驗傷前,下體有沖洗等語,為何足採;
又其於第一審稱下體覺得黏黏怪怪等語,究係何意,是否表示上訴人對其乘機性交時,未使用保險套,而有射精;
原判決未見說明,遽認上開鑑驗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或係上訴人當時有使用保險套,或因未射精,或因A女已經沖洗所致,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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