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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分別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均累犯,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復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載稱:上訴人於本案中僅係集團上線「毛先生」所僱請,該案實由梁乙鉦負責並指揮上訴人及陳羿帆參與該案之工作,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參與之情節不符,又上訴人等三人詐得之款項,係由梁乙鉦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原判決認係由上訴人轉交,亦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
其上訴意旨僅空言指稱本案係梁乙鉦負責並指揮伊及陳羿帆參與該案之工作,及詐騙所得款項係梁乙鉦轉交詐騙集團上手,惟此部分僅單純就事實為爭執,顯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對其確有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影響。
而第一審係審酌上訴人為累犯,且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悛悔,反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司法人員詐騙無辜之被害人,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使被害人林木水受有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之高額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核無違法失當之處。
上訴人所提理由,顯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自無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案實由梁乙鉦負責並指揮上訴人,主謀為梁乙鉦,上訴人所指並非空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依上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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