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航公司)之工地主任,邱志偉(原名邱治超,第一審另案判決有罪)係基航公司總經理。
邱志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代表基航公司與乙○○簽訂「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及「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替乙○○進行苗栗縣大湖鄉○○段七六二之六五號土地改良工程,上訴人提供其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二十八號房屋,作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之聯絡地址。
苗栗縣政府接獲乙○○申請書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函復應更正處理處所及詳列處理數量等語,而未同意其申請,此公文寄至上訴人上開住處。
詎邱志偉與上訴人仍執意進行工程,自同年六月底至七月初某日起,由上訴人任現場監工,管控施工現場,僱用工人在該地採取砂石,再回填土方。
同年七月五日,苗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察,惟施工人員皆已逃逸,遂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再發函至上訴人上開住處,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查處,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上訴人與邱志偉為繼續挖取土石及避免警員取締,竟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九日間,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縣長劉政鴻」長戳章一顆,用以偽造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0九五00八九六五八號,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公函二件,其中一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郵寄至大湖分局,另一件由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出示給挖土機、砂石車等司機閱覽,表示係合法工程,致不知情之邱華強、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賴登卿、蘇坤正、彭祥祐、梁文吉等人駕駛推土機、砂石車開挖砂石或回填土方。
同年八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接獲檢舉,再次會同警員勘察,在場之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企圖矇混,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
經張國興打電話向苗栗縣政府查證,才發現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嗣上訴人與邱志偉等人仍繼續施工,警方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許逮捕在場之上訴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理由欄認定或記載上訴人偽造如「附件」所示苗栗縣政府公文書二件(見原判決第二頁最後一行、第三頁第二行、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行、第十五頁第十行),並於主文宣示「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貳件均沒收」,然原判決並無任何「附件」,揆諸首揭說明,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否認知悉該公文書係偽造,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迭次聲請傳喚證人即正犯邱志偉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五十八頁),檢察官亦同(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
第一審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曾傳喚邱志偉二次,經其家人簽收,然邱志偉並未到庭(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九二頁)。
邱志偉雖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被通緝,惟同年八月十一日即遭緝獲,時間早在原審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辯論終結之前。
邱志偉復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審理中供述本件公文書係其所偽造(見該案判決書),則邱志偉之證言對被告之利益顯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對其傳喚、拘提,為必要之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