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7238,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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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受姚金獅、陳龍光之委託,為其等出面處理告訴人乙○○所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之支票票款債務,詎被告竟與年籍不詳之三、四位成年男子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三、四位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泰山鄉○○街五十八號大阪城餐廳停車場內,由其中二名男子下車分站左右,再以手搭住乙○○肩膀,強行將乙○○帶往其等所停放在停車場內等候之車輛前,將之押進車輛內,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該三、四名男子先將乙○○押往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七九巷六弄一之二十號圓山芳鄰社區之某公寓內,對乙○○脅稱「你欠陳龍光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等語,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該三、四名男子再將乙○○押往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八號台北縣新莊市體育會(下稱新莊市體育會)與被告見面,欲談判上開債務問題,經新莊市體育會會長陳振宗之弟陳泉源告以陳振宗不在國內,乙○○即要求被告讓其找同證人羅新明前來參與談判,被告應允後與該三、四名男子將乙○○押往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之鼎雲茶館二樓內談判,乙○○並通知羅新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許,前來參與乙○○債務之談判事宜,嗣後被告與該三、四名男子再將乙○○押往台北市○○路二0六號御書園西餐廳內繼續談判(羅新明亦隨同前往),至乙○○答應交付九百萬元後,被告始與該三、四名男子再一同將乙○○押回新莊市體育會內,經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周文水為被告、乙○○二人書立簡要之調解書乙紙,並由乙○○簽發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本票三張,再經羅新明、陳泉源二人背書後,暫放在羅新明處保管,被告再與乙○○相約於同(十七)日十時許,在新莊市體育會交付上開九百萬元之款項後,始讓乙○○自行離去新莊市體育會。

嗣乙○○於同(十七)日九時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請求協助,並在刑事組組長許名輝陪同下,於同(十七)日十時許一同前往新莊市體育會與被告見面,雙方談判將金額降為八百萬元,再經周文水於同

(十七)日十七時許,在新莊市調解委員會為被告、乙○○二人書立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0一號之正式調解書乙份,並由乙○○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乙張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予被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已爭執羅新明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說明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得作為證據之理由,即逕採為論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行),即有未合。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陳龍光於偵查陳明並未委託被告討債等語,而姚金獅則於偵查中稱係受陳龍光之託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0六號影印卷第九十七頁、第一00頁),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偵查訊問亦稱不認識陳龍光,但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被告受姚金獅、陳龍光之委託」(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九行)。

上開事實記載與前述筆錄內容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有敘及,理由內未加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該三、四名男子先將乙○○押往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七九巷六弄一之二十號圓山芳鄰社區之某間公寓內,對乙○○脅稱:你欠陳龍光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三十一行),惟所援引之證據即乙○○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之陳述(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四行所記載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0六號卷第九十四頁背面、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十一號卷第九十頁),並無「對乙○○脅稱你欠陳龍光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之記載,故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開違誤或為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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