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7243,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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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四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駕車衝進告訴人乙○○、丙○○位於台中市○區○○路四三七巷五十三之三號住處後,基於放火燒燬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意,在室內將燃料引燃,欲燒燬上開建物,幸火勢尚未嚴重至燒燬該建物之程度時,被告即為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上開火勢遂被撲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說明,均難謂於法無違。

被告於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即曾坦承:「我是被抓來當人頭的,丙○○他們夫妻把我當人頭,讓我給國稅局的人找,我才放火。」

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六頁);

參以卷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欄亦載明「……通道鐵梯底座階梯底面金屬燒損狀,地板紙袋面狀燒失炭化,呈現快速燒損火流殘跡,不排除人為因素明火引燃火警。」

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

又現場監視器錄影並無法拍到辦公室與空房間通道旁樓梯下之起火處,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監視光碟所拍到之位置僅有車庫及辦公室〈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而該處起火前後亦僅被告一人在場,復有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四六六二號卷第四十四至五十三頁)。

綜上證據以觀,被告上開確有放火行為之自白,似非無據,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放火之罪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依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九分十五秒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旋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六分十一秒提水桶、凌晨一時十七分十五秒拉水管等積極滅火之動作,可知在消防局接獲火警報案前,被告已先於凌晨一時十六分十一秒提水桶滅火,倘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該建築物,豈可能在未遭人察覺前又積極滅火等由(見原判決書第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

惟依證人即首先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建富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第一組到達現場之人,消防隊是由伊等通報趕來的,當時現場只有被告一人,屋內地上還在著火及冒煙,並沒有看到被告在滅火,只見被告在開車前進後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核與卷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欄載稱「……災戶(即被害人)已經拿水桶自行撲滅火勢,未有部署水帶搶救」等情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

原判決認被告有積極滅火之行為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被告供稱當時辦公室內的燈是亮的等語(見偵字第四六六二號第二十七頁),告訴人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辦公室有點燈,起火處(鐵梯旁)亦有點二支日光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足見案發現場光線似非昏暗不明;

況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現場出現煙霧之時間係當日凌晨一時三分三秒(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然當日凌晨一時三分三秒之後所翻拍之現場錄影畫面,尚能清晰顯現當時之場景,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燈亦有打開等情,此有翻拍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四六六二號第四十五、四十八至五十四頁)。

乃原判決理由敍明被告所辯其為了看清楚現場煙霧狀況,因光線不足,故撿拾地下廢紙,用打火機點燃照明,其人車都在裡面,不可能故意放火一節,較符合現場跡證,尚非不可採信等由(見原判決書第十一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四行),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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