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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攜帶兇器水果刀,強盜被害人乙○○及榮建紅(既遂,下稱A案)、林盈利(既遂,下稱B案)、黃金聰(未遂,下稱C案)財物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A案、B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A案之被害人有二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分別處有期徒刑肆年、叁年柒月,及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C案部分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各罪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⑴A案、B案之被害人均未報案,且犯罪時間相距不到五分鐘,不可能均為上訴人所犯;
C案被害人稱歹徒騎乘白色機車,則與上訴人所使用機車為藍色不符;
警方以警察人員與上訴人列隊合照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係受強烈暗示影響而誤指上訴人涉案,偵辦過程有瑕疵。
原判決不察,仍採為論罪依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⑵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文檢送之內外傷紀錄表,記載上訴人在收押當日臉部有瘀青傷痕,足徵上訴人所辯遭警刑求實屬有據;
上訴人於警詢時除供承犯B案外,其餘均含糊帶過,被害人所指上訴人持西瓜刀或水果刀,亦供述不一,疑竇甚多,顯非上訴人所犯。
原審未加釐清,對A案、C案之採證亦有違背經驗、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A案、B案、C案之強盜犯行,係以:其中A案、B案均經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首,與上揭A案、B案被害人等證述被害經過相符;
A案、C案被害人一致指稱上訴人膚色黑、口音像外籍勞工,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其膚色黝黑及與A案、C案被害人所述歹徒體形「瘦瘦的」之情相符,並有上訴人持以犯案之水果刀扣案可資佐證,犯行洵堪認定等情,經憑卷逐一論證明確;
另對上訴人所辯其遭警刑求,認為不可採信,亦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員警林榮南、李俊賢、楊効宜、吳萬成、梁景森、林志松、程慧光、涂正華(均否認有刑求情事)、上訴人之母親黃麗雲之證詞,暨台灣台北看守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所衛字第0950014941號函附件內外傷紀錄表(記載「左側臉頰有瘀青」)、第一審勘驗警詢時錄音(顯示警員與上訴人於問答方面,均語氣平和,上訴人非但先後四次自陳未受刑求,警員甚且購買便當供上訴人食用,上訴人之母全程陪同在場,更多次勸使上訴人用餐,警員規勸上訴人聽母之言,免令擔憂等情)等,勾稽審認詳明。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C案被害人陳稱作案歹徒騎白色機車,此與上訴人所稱其使用機車為藍色固有不符,但上訴人未必使用自己之機車犯案,另被害人所稱歹徒係持水果刀抑西瓜刀並不一致,要僅為對所見刀械描述之名稱不同而已,俱不能因此遽謂其等指述存有瑕疵,而不予採取。
又A案、B案案發地點之台北縣中和市○○街與忠孝街,騎機車約需二分鐘而已,經B案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衡情非無俱為上訴人所犯之可能。
是原判決未就上述事證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無不合。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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