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7255,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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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

一、一六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

改判論處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八罪刑;

又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刑;

而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

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諭知無罪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李○源(已判刑確定)基於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晚間,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賄款及價值六百元鹹魚一箱予上訴人,以求取其經營之應召站不受查緝得以順利經營。

上訴人明知李○源賄賂之目的,為求免於被查報取締「八妹工作室」應召站,遇臨檢能事先獲得通知以避免遭取締,而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乃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同時」包庇圖利使人為性交之概括犯意而予收受。

隨後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連續於每月十日由林○鸞(已判刑確定)、李○源按月或親自或經由他人轉交二萬元賄款予上訴人。

期間,李○源另交付每斤一千二百元之高山茶一斤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收賄後除未依法據實查緝「八妹工作室」應召站外,並於收賄期間,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臨檢前某日,連續通知李○源、林○鸞或應召站受僱人許素卿(已判刑確定)暫時歇業,洩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計畫將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三日,對台北市○○○路○○○號大樓實施臨檢或擴大臨檢之消息,同時包庇李○源等,使「八妹工作室」應召站及時停止營業而逃避查緝。

嗣上訴人又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止,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同時」包庇李○源等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意,依上述方式,於每月十日,收受李○源、林○鸞交付之賄款二萬元,共八次;

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收受李○源交付每斤價值一千二百元之高山茶二斤。

期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臨檢前某日,通知李○源、林○鸞等暫時歇業,洩漏中山一派出所將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對台北市○○○路○○○號大樓實施臨檢或擴大臨檢消息,同時包庇李○源等,使「八妹工作室」暫時停業而逃避查緝等情。

如果無訛,上訴人洩漏中山一派出所臨檢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李○源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是否屬上訴人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一部分?若然,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是否同時觸犯前開洩密及包庇等罪,而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論處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外,復將上訴人前開洩密及包庇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處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而與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貪污罪併罰。

似將上訴人之洩密及包庇行為,視為貪污罪「違背職務行為」之要件予以評價論科外,又將該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另予評價,從重依包庇罪論科,再與貪污罪併罰,難謂無對同一洩密、包庇行為予以重複評價論科之違誤;

且嫌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及主文諭知不相適合之矛盾。

㈡、原判決認定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林○鸞、李○源連續於每月十日,按月親自或經由他人轉交二萬元賄款予上訴人。

如果無訛,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收受賄賂計十二次(九十五年六月未至十日交付賄款之時,該月不計),連同其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收受賄賂一次,共計十三次,原判決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核與理由陸之二第㈢段謂「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按月先後十四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前(行為時)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之說明相矛盾。

又原判決事實柒認定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止,於每月十日向李○源、林○鸞收受二萬元之賄款。

如果無訛,似僅收受賄款七次,原判決論以八罪刑,亦有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論處其罪刑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原審有罪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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