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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暨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各宣告緩刑二年,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王儷蓉之署押沒收;
又以不能證明甲○○、乙○○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王盤銘遺囑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以不能證明丙○○、丁○○、戊○○有與甲○○、乙○○共同偽造王盤銘遺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丁○○、戊○○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丙○○、丁○○、戊○○三人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
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
原判決於其附表二編號1內記載「土地登記(繼承)申請書(一張),偽造申請人王儷蓉之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將該土地登記(繼承)申請書上偽造之「王儷蓉」署押宣告沒收。
然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內第四個「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欄內雖載有「王儷蓉」三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卷㈠第一○二頁),但依該姓名文字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似僅表彰提出該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即繼承人」主體人別,而為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且依該欄最下端「簽章」欄已加蓋「王儷蓉」之印文一枚觀之,可見上述「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王儷蓉」三字,並非具有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否則即無需再於同欄末端簽章欄加蓋王儷蓉之印文。
況上述「王儷蓉」三字之筆跡,與該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其他繼承人「甲○○」、「乙○○」、「王俊傑」、被繼承人「王盤銘」及代理人欄內「乙○○」之筆跡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
則該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第四個繼承人欄中所記載之「王儷蓉」三字,究竟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即非無商榷餘地。
原判決對此項疑點未詳加審究釐清,遽認該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王儷蓉」三字係屬偽造之署押,而予以宣告沒收,依上述說明,尚嫌調查未盡。
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諭知主刑或從刑之種類及其範圍(例如有期徒刑、拘役、褫奪公權之期間、罰金之金額、沒收物之種類及數量等),應於主文內具體記載明確。
如沒收物種類及其數量過多,固可將沒收物詳列於附表,而於主文僅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效力與列載於主文內無異。
但其以附表列載沒收物者,對於沒收物之種類及數量仍應具體明確,否則即不足以為執行沒收之依據。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王儷蓉署押沒收」。
而其附表二雖記載1、土地登記(繼承)申請書(一張)。
2、登記清冊(二張)。
3、繼承系統表(一張)。
4、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一張)。
並於第1欄左端記載「偽造申請人王儷蓉之署押」,第2、3、4欄左端均記載「同上」。
但並未將其各欄文書內所偽造王儷蓉署押之具體枚數加以記載明白,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執行沒收之依據。
又原判決認定甲○○、乙○○有在其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上偽造王儷蓉署押之犯行。
但對於甲○○、乙○○偽造上揭署押之犯行並未加以論究,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論究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㈢、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對於本件王盤銘遺囑(下稱爭系遺囑)製作經過,於理由內說明:係由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開車前往台北市「中文老人養護所」,將王盤銘接至乙○○位於同市信義區○○○路○段七百九十巷二十六號一樓住處,再由甲○○、乙○○分別邀約丙○○(甲○○胞弟)、乙○○之友人丁○○及戊○○(擔任律師)至上址,由甲○○將王盤銘之土地所有權狀逐一提示予王盤銘,詢以其死後之分配意向,及清償欠款予洪英哲、洪淑宜等事宜,再由甲○○將王盤銘之意思告知戊○○,戊○○逐一詢問王盤銘確認後,將其意思填載於遺囑上,由甲○○扶著王盤銘按指印於遺囑上,再由丙○○、丁○○、戊○○於遺囑上簽名見證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行至倒數第三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偽造系爭遺囑,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但告訴人王儷蓉於原審上訴審具狀指稱:王盤銘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已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中,不可能於同日前往乙○○住處製作系爭遺囑,被告等發現上情始將遺囑製作日期由同年六月五日,塗改為同年五月四日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七十三頁)。
而依卷附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王盤銘之急診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記載,王盤銘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被送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出院(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四一號卷第二五三至二五七頁)。
果爾,則王盤銘能否於急診住院之翌(四)日即前往乙○○住處製作系爭遺囑?又該遺囑製作日期是否事後經塗改,若是,係何人所為?其塗改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系爭遺囑是否出於偽造有重要關係,自有深入究明釐清之必要,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第二點)。
乃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貳之三之㈥內說明:「上開遺囑之末端雖有月份原記載為六,後更改為五之痕跡……;
然此遺囑正本早於提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時已然更改,顯非臨訟為求卸責所為。
且此處月份縱有錯誤,然其原因之可能情形非僅一端,不能排除單純筆誤之情形,自亦無從基此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六頁第二行),而置本院前揭發回意旨於不論,其調查未盡之瑕疵依然存在,自有可議。
㈣、系爭遺囑第四點記載:「本人自民國七十年三月起陸續承洪英哲先生(按係甲○○之兄弟)慷慨解囊數度助為抒困,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三百萬元,本人囑由長子俊凱依其繼承份額勉力代為清償,以報信恩。
而民國八十四年二月為修繕裝潢忠孝東路五段七九○巷六十八弄九號一、二樓住宅,承洪淑宜女士(按係甲○○之胞妹)慨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迄未歸還,本人念茲,若未能於在生之日還報,特囑次子俊傑擔負以其繼承之份額代償」等內容(見一審卷第四十頁)。
惟證人洪英哲、洪淑宜於偵查中均否認王盤銘曾向伊等借錢;
其中洪英哲證稱:「(王盤銘生前曾向你借過錢?)沒有,一塊錢也沒有借過」、「王盤銘不缺錢,但我父親在時,我大姊(按係指甲○○)曾回來說要弄房子借了一點錢,但詳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卷㈠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
洪淑宜則證稱:「(王盤銘生前有向妳借過錢?)沒有」、「(他有缺錢?)沒有」、「有誰向妳借過錢?)我姊甲○○有向我借過錢,還有(新台幣)五十萬元還沒有還」、「(有沒有向妳借過二百五十萬元?)沒有……我姊就跟我提說她多年來向我父親拿了許多錢供小孩子出國唸書,雖然她這樣講,我們也不會向她要錢,而且我父親也過世了,我父親也沒有告訴我,如果她不講,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三頁)。
若其二人所述可信,則王盤銘既不曾向洪英哲、洪淑宜借錢,何以系爭遺囑竟記載其分別積欠洪英哲、洪淑宜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並特別交代其長子乙○○及次子王俊傑應分別於其等繼承之額度內代為清償上述借款債務?似有蹊蹺,此與判斷系爭遺囑之真偽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據甲○○辯稱係多年前因整修房屋及子女出國唸書,向其父借款二百餘萬元,計算利息約積欠五百五十萬元,其父生前交代如果能還,就還給最小的弟妹洪英哲、洪淑宜,經伊與王盤銘商議後乃於遺囑內為上開記載等語。
甲○○前開辯詞,雖乏相關佐證,然王盤銘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返家,在被告等見證下製作系爭遺囑,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僅以該遺囑上述文字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遽推翻前開認定。
況子女向父親借貸,多未立據證明,於父親逝世後,為求返還借款,以之為父親後人之借貸而返還之,尚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處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六至二十六行)。
然子女向父親借款,於父親辭世後,在無他人知悉該項借款之情形下,自動將該項借款加計超過本金之鉅額利息轉向部分弟妹清償,應非常見之事例,且甲○○前揭所辯,既乏實據,似難據以釐清上述疑點。
原審對於前揭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信甲○○片面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依偵查卷附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王盤銘急診病歷資料中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會診單」內註明「腦萎縮」(Mild cerebral atrophy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卷㈠第二十二頁)。
另王盤銘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殘障鑑定表上記載「病人因腦神經病變致語言肢體癱瘓須他人完全照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而證人楊育仁醫師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有沒有辦法口授遺囑?)沒辦法,他當時在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到忠孝醫院做急診時有記載意識障礙,因車禍頭部右側額顳葉受創,有大腦壞死現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
若其所述可信,則王盤銘既腦部病變,大腦壞死,而有意識障礙情形,是否可能如常人般對外界事物仍具有辨識或判斷能力,已有可疑。
且證人林榮光於第一審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我們問他要不要大小便時,王盤銘都不回答,只發出『AA』的聲音,我們聽不懂他是要還是不要」、「我們都只問一些要不要喝水、要不要大小便、吃點東西之類之話,他對於同樣的問題有時候回答,有時候不回答」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
而戊○○於第一審亦陳稱:「(王盤銘除這句好久不見外,應答時有無超過二個字之句子?)沒有,他只答過好、嗯」等語 (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
若彼等所述無訛,可見王盤銘於八十四年間已有中度語障之情形,平日與其接觸之看護人員雖以極簡略之用語相詢,王盤銘亦難回答,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甚且僅能應答單一文字,其意思及表達能力顯有障礙,則王盤銘是否具有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亦有疑竇。
上述疑點與系爭遺囑真偽之判斷攸關,猶有深入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對上述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棄置不論,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嫌速斷。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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