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7262,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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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五、一二三一七、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及丙○○均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渠等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甲○○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

乙○○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

丙○○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

各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四月;

褫奪公權一年六月、一年、一年;

復就乙○○、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以被告等被訴牽連涉犯貪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說明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就貪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無罪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先自行購買系爭多筆土地,再賣予台南縣麻豆鎮(下稱麻豆鎮)公所作為新垃圾場使用,並獲有高利,縱依規定程序辦理,仍難謂主觀上無利用職權主導「擇地委員會」決定之犯意,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經選定為新垃圾場用地,係經「擇地委員會」評比決定,非由甲○○主導乙情,顯違經驗法則。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交易價格波動,即令係適值大環境景氣良好所致,然其間是否有人為炒作因素,原判決未予調查認定,併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原判決援採證人即麻豆鎮公所職員王韶宏、林華棠、麻豆鎮民代表會主席謝東、副主席王萬法等人證詞,以及案內調查所得證據,經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係經「擇地委員會」評比選定為新垃圾場用地,並非甲○○所主導,而其他土地亦非屬陪審性質,暨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波動,係因景氣良好所致。

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未依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如何違背經驗法則,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確有貪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未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就上開被訴部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牽連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貪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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