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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係以抗告人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提出本院上開判決及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影本,惟其聲請再審狀卻籠統記載對原審及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
究竟抗告人係對何項判決聲請再審,關係其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之認定。
原審未經調查審認,竟於裁定內記載抗告人係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殊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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