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76,200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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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本件抗告人甲○○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繕本,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補提上揭判決繕本,提起抗告,並謂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絕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依憑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即為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亦有可能係他人將第一級毒品摻入第二級毒品,伊於不知情之狀況誤行施用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倘抗告人認有再審之原因,得依法對確定之實體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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