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77,200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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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六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羈押係對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壓縮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範圍,尤須審慎考量羈押之必要性。

原裁定未詳敘伊何以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依卷內資料,似無證據足以認定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又伊有固定住所,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達到羈押相同之目的,率爾裁定羈押,有違比例原則。

又本件經多次發回更審,案情複雜,資料繁冗,伊遭羈押後,關於案件之研究與相關證據之提出,皆受空間、時間之限制,妨礙防禦權之行使,亦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且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審判與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審所為職權裁量之行使,亦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俱屬無違。

抗告意旨執其主觀之見解,恣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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