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78,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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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六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六月、七年八月、七年四月、七年二月,先後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
雖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曾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編號4、5、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但既經原裁定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復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其前經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合計刑度相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自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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