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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駁回第二審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本件再抗告人甲○○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以自首、罹患憂鬱症、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為由,聲請再審,與其所涉犯之罪名無關;
而案發時係由被害人林錚青趁隙以電話報警將其逮捕,有警詢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足稽,再抗告人聲請傳訊其妻以證明其係自首與實情不符,且非屬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又再抗告人主張其係中止犯,被害人之切割傷係雙方在搶刀子時不小心受傷云云,然此等辯詞既為其於判決前所知悉,形式上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另再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三罪間,被害人法益不同,行為有別,與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亦不相符合,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
再抗告人上開所述理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無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因認第一審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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