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80,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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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減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論抗告人以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因抗告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現罹患疾病,生活全賴親友接濟,請減輕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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