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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號二所示強制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既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抗告;
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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