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83,200903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八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之有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予執行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之羈押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到期,原羈押既已逾期,應予撤銷羈押,不應再為本件之羈押云云。

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法院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羈押,其三個月之羈押期限,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行屆滿。

而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抗告人於同月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即於原羈押期間仍未屆滿之同年二月十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定應予羈押,自無抗告意旨指稱之原羈押期間已屆滿並逾期後,始再為本件羈押之違法。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