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84,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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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理由,指須記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與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原因之具體事實,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茍未敘述理由,即屬違背再審程式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不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強制治療三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敘述原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事由之情形而言。

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敘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之規定,但並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僅設詞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

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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