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86,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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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既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該監所縱使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本件抗告人甲○○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六年六月及六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抗告人因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原判決正本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囑託送達該監獄並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向台灣台中監獄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該狀上所蓋該監獄收狀日期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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