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88,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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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然強制處分難免侵害個人之身體自由及其他利益,為防止職權之濫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許用強制處分,又設有種種之限制;

事實審法院於實施強制處分時,若已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為由,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院信刑莊字第0940000003號函一紙足憑。

嗣抗告人所涉上述案件,復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九號判決抗告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罪,且抗告人前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乃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

是依原審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抗告人所涉罪嫌重大。

雖抗告人陳稱其迄今並無經傳未到之行為,且親友、資產均在國內,無棄保潛逃之虞云云。

惟親人、資產是否外移,與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必然關係,抗告人資為其無逃亡可能之理由,尚無足取。

原審考量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抗告人犯後推諉卸責、一概否認犯行,衡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涉案所任角色等一切情狀,因認其仍有逃亡之虞,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猶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既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即為無理由,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所涉罪嫌重大」及「應受限制出境」之理由,及所稱「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以及涉犯本案所擔任角色」與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間之關係,逕予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與法有違。

(二)、原裁定將刑事訴訟法賦予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利作為認定抗告人犯後推諉卸責、一概否認犯行之依據,顯非妥適。

(三)、抗告人自遭限制出境迄今已三年有餘,自偵查起算已逾七年,均遵期出庭應訊。

而抗告人之親人皆定居台灣,亦無將資產移轉境外之紀錄,殊無逃亡境外之可能。

抗告人近因工作所需,確有出國接洽業務之必要,請更為裁定,准予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惟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限制出境,尚無不當。

原裁定以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要與限制住居(出境)目的之正當性及手段之必要性無違。

至抗告人出國接洽業務,未見其急迫性及親自處理之必要性,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或另謀其他適當之處理方法。

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個人說詞,就其實體涉案情節及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必要,漫事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限制住居(出境)原因依然存在之事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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