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89,200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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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原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件判決(下稱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與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抗告人強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減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

詎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將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應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應執行刑期中之二十一日日數,計入前揭強盜案件所應執行之刑期,予以折抵,顯與減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有違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抗告人不服上訴後,經原法院第二七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

另抗告人之強盜案件,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該二罪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後,再經原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將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九月。

又抗告人於減刑前即在監服刑,雖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更㈡字第七號裁定撤銷原指揮書,並於理由欄內載明另由高檢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檢察官尚未為適法之處分,即依照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然已註明羈押及折抵日數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共三0六日。

再抗告人之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第二七六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該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桃園市○○路○段一一七七號十四樓之送達代收人邱近魁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於同日寄存於該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

原法院該案件承辦股誤認其判決已確定,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送請執行(抗告人另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被羈押,故送執行後,以借提執行方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在監服刑)。

嗣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對原法院第二七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認原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寄存送達,依法應自同年月十八日始生效力,裁定將原法院之裁定撤銷發回。

原法院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院信刑子字第0九四000四五五五號函高檢署撤銷原執行,並送上訴。

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業經原法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異。

雖抗告人於案件未確定前,因原法院之誤認,致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間,在監執行。

但抗告人之偽造文書案件既已判刑確定,其於案件未確定前被送執行,乃判決確定前拘束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為維護法律之公平及折抵刑期規定之精神,檢察官將抗告人於判決未確定前所執行之日數計入,折抵刑期,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對於本件指揮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及強盜罪二案,經原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九月,惟本件指揮書竟將強盜罪之刑期載為五年五月十日,並未依照該強盜罪之五年六月刑期為執行,明顯與原裁定意旨違背;

又本件指揮書將偽造文書案件已執行之二十一天日數,算入強盜案件之應執行刑期,予以折抵扣除,將導致如抗告人日後之偽造文書案件,獲判無罪時,尚需再度入監執行強盜案件所不足之二十一日,自非對於抗告人有利云云。

查本件指揮書係依照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並註明抗告人羈押及應折抵之日數,係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共三百零六日。

係在抗告人所犯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判刑定讞後,始將抗告人原誤受執行之二十一日刑期折抵扣除,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於抗告人並無不利。

乃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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