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90,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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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扣案手槍係其岳父嚴國賢生前所有,已據證人歐惠姬於偵查中證述無異,證人柯正忠亦知其詳情,並有證人朱孟宗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證人A1證詞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傳喚朱孟宗、柯正忠作證,並漏未記載抗告人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入系爭槍、彈,均有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原判決論處抗告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1、許隨耀、蕭福麟等人之證言,暨扣案之槍、彈及槍彈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認定其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證人歐惠姬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亦予以指駁說明;
且抗告人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入槍、彈,並非必要記載事項,自無詳加審認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傳喚朱孟宗、柯正忠,並提出朱孟宗出具之證明書,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俱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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