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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其住所地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三巷二弄一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判決正本寄存當地之警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抗告人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算,經十日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二月四日即已屆滿,且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二月十一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本件寄存送達有無將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抗告人之門首及置於適當位置,未以錄影存證,有違寄存送達之立法本旨,自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判決書之日計算上訴期間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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