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92,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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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乙○○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不包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在內,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甲○○自訴乙○○、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抗告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原裁定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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