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93,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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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意旨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三十二分許,駕駛八K─二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過失撞傷告訴人胡春菊後,駛離逃逸,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然上開時間,抗告人並未在該肇事現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

而告訴人受傷人車倒在路邊,亦未看見肇事車輛及人員,上開時間應係報案時間,非肇事時間,依一般觀念,未必有車禍發生。

抗告人並非肇禍行為之人,無肇事逃逸之行為。

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論罪科刑,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實認定諸多違誤,為此不得已,檢附原確定判決、載有證人倪正雄供述之勘驗筆錄,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已以同一原因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九號、九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七號及九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七號,分別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茲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與前揭規定不符,爰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且併予敘明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上開刑事勘驗筆錄、證人倪正雄之證言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是前揭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重執陳詞,對原裁定究有何違誤,則未有一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前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而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法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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