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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16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至其所稱部分數罪,已經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
查再抗告人甲○○所犯傷害、毀損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月及三月確定(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原裁定認無不合,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原裁定於法無違。
再抗告意旨以上開傷害、毀損罪刑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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