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95,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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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㈠違反律師法、㈡誣告、㈢偽造印文、㈣誣告共四罪,依序經原審法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抗告意旨以上開各罪,於未經減刑前,曾經原審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0號裁定,就㈠、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另經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就㈢、㈣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應以上述裁定及判決為基礎,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抗告人所犯該㈠、㈡、㈢罪,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0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至所犯該㈣罪,則經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有各相關裁判正本在卷可稽。

原裁定依該四罪所減得之刑,據以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該四罪確定裁判情形,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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