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呂子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0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此所指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而係因被告不服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救濟程序,經上級法院以原審裁判並無違誤,維持原審裁判,諭知「上訴駁回」或「抗告駁回」者,即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人甲○○(原名呂子弘)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五六九號,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致法務部認抗告人於假釋中有施用毒品,因而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
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實係遭人誘騙到場,且警員並未持搜索票,即強行侵入搜索,雖謂伊之尿液,為警驗出毒品反應,但非無為警掉包可能,故請求鑑定該檢體之 DNA,是否與抗告人者相符。
詎檢察官未加詳查,即遽予執行上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非允洽,為此懇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軍法逃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褫奪公權十年確定。
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為警採尿,檢驗發現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提起抗告,原審予以駁回確定。
抗告人復以上揭裁定所憑之證據,係違法搜索取得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
嗣法務部依上開毒品保安處分裁定,認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前揭假釋,抗告人因而須入監執行殘刑六年十月又十一日。
惟抗告人所犯前開五罪,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一六號裁定,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外,就其餘四罪裁定減刑後,再與該盜匪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七月又十五日,褫奪公權十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憑以換發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五七五九號執行指揮書,依上開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執行殘刑四年七月又二十六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見抗告人前開假釋經撤銷後,目前在監執行之殘刑,乃係依憑前揭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一六號)而為執行。
茲抗告人對其遭撤銷假釋後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應向該諭知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乃誤向原審(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即有未洽。
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