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97,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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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一)、第一審雖以重傷未遂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但羈押迄今已逾一年有餘,其重罪羈押理由應已不存在。

(二)、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意向或事實。

(三)、本件事實發生地,乃係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經該市公安單位調查結果,認為犯罪證據不足,將抗告人予以釋放,我國憲法既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包含台灣及大陸地區,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告訴人朱元鍾在台灣地區竟再行告訴,法院當應公平公正處理,詎仍予判刑,對抗告人之人權侵害極大,參諸其他案件之重刑被告多能在宣判後交保停押之情,何能獨獨苛待抗告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縱然自動回國,但係在不知遭人告訴之情形下回返,「則尚有逃亡之虞」;

雖經改以重傷未遂罪論處,惟公訴人仍以所犯係殺人未遂罪名,提起上訴,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抗告人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下稱重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

嗣先後裁定自同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與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各延長羈押二月,該後二次延長羈押裁定,減縮其羈押原因僅為上揭法條第三款(重罪)之情形,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又原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宣判,認定抗告人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持刀傷害朱元鍾,維持第一審之重傷未遂罪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駁回抗告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有該判決書一份存卷可考。

按羈押,係對人身自由戕害最鉅之強制處分,事實審法院固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裁量、判斷,然須於羈押(延押)裁定理由內有所說明、論斷,始為適法,並昭折服。

原裁定僅泛以抗告人係在不知朱元鍾已為告訴之情形下回國,遽謂抗告人「尚有逃亡之虞」,然此二事之間究竟有何邏輯論理上之關聯性,原裁定並未詳予論敘;

又抗告意旨主張其被訴之事,前經大陸地區查明結案開釋,台灣地區法院不得再行處理一節,縱無可採,仍應於裁定內予以指駁說明;

另對於抗告意旨表示何以本件重罪案件於宣判後未能獲得交保之差別待遇一詞,原裁定均未見記載,遽予駁回,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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