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198,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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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羈押情形,執行羈押。

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其所犯之罪,非有羈押必要,且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抗告人因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雖未確定,已見犯罪嫌疑重大,符合上揭羈押規定。

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所宣示伊羈押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二月之裁定,迄未送達,顯有違失;

且原法院更㈠審科刑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羈押原因應已消滅,所為羈押亦屬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卷查原法院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業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經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其本人簽名之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迄未對其為合法送達乙端,尚有誤會。

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摘均屬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判決之實體事項,與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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