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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林明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收押,歷經檢察官延押到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訴後經第一審四次延押到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判決,原審接押並延押三次,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
如認尚未到期,亦請斟酌:⑴抗告人被收押時,係以有逃亡之虞,在機場捕獲為由,但依該日機票行程抗告人係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搭機到香港,同日搭機到吉隆坡,六月十七日搭機到香港,六月十九日搭機回台北。
⑵依第一審判決正本附表三第四行列有損益表四張證明,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巴納那公司成立至九十六年移送偵查止,只計四年,已在公司損益表中列有買入鑽石等件及其價值若干?並有賣出鑽石若干,其價值如何,兩者相減是損是益差額如何?難謂其為買空賣空之行為。
又附表一、二記載匯入寶珍鑽公司、巴納那公司,抗告人本人及其胞姊所有銀行匯入金額及目前剩餘金額,雖無匯出金額欄,但兩者相減其餘數即為匯出金額,乃可得而定之數目,具見抗告人曾花費鉅款購入鑽戒,故非買空賣空可比。
顯示抗告人為經營商業行為,亦為公司法所准許之行業,認為違反銀行法,即非正論。
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係以犯罪嫌疑重大,難以進行審判為羈押理由,本件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收押至今足足二年又十日,有何難以進行審判之情形,實難想像,依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延長羈押為無理由,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然查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犯罪所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規定,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且犯罪嫌疑重大,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審酌當前社會情勢,多有案件被告未經確定即棄保潛逃海外或中國地區者,而我國司法對海外或中國地區,多難獲正面協助,本件抗告人所涉案件前雖經判處罪刑,惟仍在原審審理中而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認該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難准許。
又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第六次),原審所為羈押並無逾期問題,抗告人誤認其羈押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而聲請撤銷羈押,亦難准許。
因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羈押必要,乃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別案之事實,作為本件准駁之理由,未論及本案如獲交保有無潛逃之虞,我國司法難獲國外協助,是司法沒力,與抗告人應否交保無關。
來回機票可證明抗告人並無潛逃之意思。
原審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收押至今,程序如何全在卷中,抗告人被收押並不影響審理程序順利與否;
本件羈押處分欠缺必要性,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如不予羈押抗告人,即有顯難進行審判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云云。
惟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仍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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