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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裁定後(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送達裁定正本至台灣高雄女子監獄予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因再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六日(十四、十五日分別為星期六、日,順延至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抗告,復有再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第一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謂其智識不高,對於原裁定不甚明瞭,須請教同學,始造成逾期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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