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497,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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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而予以羈押在案。

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抗告人以其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亦無逃亡之可能,聲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而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因而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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