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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子秤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
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如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尚無自行提起上訴之餘地。
原裁定以原審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八七四號黃子秤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抗告人甲○○係告訴人,而非當事人,猶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雖非當事人,但因有特殊情況,例外得提起上訴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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