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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0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
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許,並未曾到證人許宗富家中,亦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事。
證人許宗富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係屬施用毒品者單一指訴,且與卷附許宗富於上揭時間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抗告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而存有明顯瑕疵,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嶄新性」之要件。
再者,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係由偵查警員所作之公文書,形式上亦無瑕疵,具有可信性,且依據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以推翻抗告人於上揭時間曾到證人許宗富住處交付毒品之事實,具有「顯著性」。
據此,證人許宗富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上揭時間,抗告人確實有於證人住所見面並完成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應屬虛偽不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純係該證人推諉卸責之陳述,並不足以採信,原審法院竟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揭所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許宗富之證言,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原因及證據取捨之過程,核與「嶄新性」之要件,即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者不符。
且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顯然性」之要件不符。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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