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504,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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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0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選上
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查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判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抗告人之居所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五號一樓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由其同居之妻賴淑娟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居所在台北縣,不服該判決,向該院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
其上訴期間十日,自送達該判決正本翌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惟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狀遲至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始寄達該院,有該上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該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曾以九十八年六月九日院通刑信九十八選上訴一字第0九八000五九八七號函,說明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經審查認為合法」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
惟查原審法院該送卷函文,並非裁定,且經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台刑高字第0九八00000一九號函,檢還該上訴案件全卷,指明應再行審酌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抗告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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