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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該數罪刑中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致死罪,依序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年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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