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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0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
重更㈡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製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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