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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黃瑞華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
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黃瑞華、蔡聰明犯誣告罪部分,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抗告人另自訴被告黃永勝犯強制罪部分,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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