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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變更監禁處所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對於被告監禁於監獄內,係執行羈押方法之一,其應將被告監禁於何一監獄內,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裁量審酌之權。
抗告人甲○○因另案判刑確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入監服刑,原審為審理其強盜殺人案件,向台灣台東監獄借提,並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南所分監亭總字第○九六○○○○二八六○號函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等規定,將抗告人寄禁於台灣台南監獄,並無不合;
而抗告人拒絕提出具體說明,空言台灣台南監獄於提審時對其刻意刁難,即無可採;
又獄方為防止其騷擾被害人,將其寄發予被害人家屬之母親節卡片予以退回,其管理行為,尤無不當;
且抗告人並無特殊疾病之治療需求,寄禁處所亦無管理不當行為,為免審判調查程序之勞費與不便,認將抗告人寄禁於台灣台南監獄,尚屬適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寄禁處所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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