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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六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原裁定附表所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四業經裁定減刑確定之刑,及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在各刑之最長期(八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六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
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係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確定,如再減去編號四、六依減刑條例所減之刑期十月又十五日,僅餘十三年九月又十五日,加上編號一、二經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六月又十五日,亦僅十四年五月(抗告誤載為四月),然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顯屬違法云云。
然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判(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已失其效力,自不得據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茲原裁定既於減刑後,與已減刑及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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