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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
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成立蕃薯城有限公司時,即有玩具、娛樂用品及玩具槍批發等營業項目。
且抗告人購買玩具槍,僅係複製其中零件以供申請專利之用,並已事先請教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確認槍砲武器均可申請專利。
而本件玩具槍口徑僅零點七釐米,與真槍之口徑不同,自非私製槍砲零件。
又槍砲主要零件,必須能組裝、射擊,始有客觀上之危險性;
但本件玩具槍迄今仍缺乏殺傷力之鑑定,原判決以不排除該槍可供組裝,遽行定罪,顯然違背法令。
何況上訴人於玩具槍製造過程中,不曾在場參與,工廠老闆製造完成後,亦未要求抗告人確認,即逕交付吳佳峻,全案充滿疑點及矛盾。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原判決認抗告人與吳佳峻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
復以扣案之槍管,在客觀上具有組成槍枝之危險性,屬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抗告人未經許可製造槍管,應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責,併加說明綦詳。
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再予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爭辯,並否認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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