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519,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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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
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或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分別著有明文。
惟上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至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二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
抗告人提出載有「薛博仁所持有槍械暫由甲○○暫為頂替」等情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謂係其與同案被告薛博仁於經警查獲後在警局拘留室所書,經二人簽名及按指印之新證據,足證二人於當時確有協議由抗告人頂替薛博仁之犯行,是以抗告人之警局陳述不實,薛博仁於該案之陳述亦屬虛偽,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向原審聲請再審。
惟查抗告人於該案第一、二審審理時,即辯稱:伊於案發後在警局拘留室中,曾與薛博仁議定由其頂替薛博仁,承擔全部刑責,伊之警局陳述為不實等語,迭經法院認為不足採信,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詳依抗告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說明抗告人在警局並無承擔所有犯行之陳述,且所述根本無解於薛博仁應負之刑責等情;
又薛博仁亦經第一審判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抗告人所提切結書之內容既與其於審判中之抗辯相同,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況且苟如抗告人所言該切結書係當時在警局拘留室所書,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為其所知悉者,亦非事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再者抗告人所謂薛博仁為虛偽陳述乙節,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據以聲請再審,自屬於法不合。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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