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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將屆滿。
因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坦誠提供郵局毒品之嫌犯「阿呆」者之聯絡方式而無隱瞞,希望能交保,且抗告人亦不明白到底有何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云云。
惟其主張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情形,其就原審本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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