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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無不合。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徒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修正刪除後,施用毒品罪,改採一罪一罰,由原來以一罪論,變成數罪併罰,經定執行刑後,比舊法為重,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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