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530,200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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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認抗告人侵入被害人傅錦坤家中行竊時,遭被害人發現,遂與共同被告張坤明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從後抱住被害人,張坤明則持砧板猛力敲擊其頭部,造成被害人顱骨凹陷性骨折及腦部損傷等傷害,再合力將其抬至房間內予以綑綁,致被害人死亡等情。

抗告人既「從後抱住」被害人,嗣又將其抬至房間內綑綁,從而在被害人受傷「大量流血」情況下,抗告人穿著之衣物自不能避免沾染血跡;

且抗告人之衣褲、鞋子等物,均經警方扣押,並以科學方法鑑識,排除抗告人涉案,有鑑驗證書在卷可稽。

原判決卻謂本件查獲時,距案發已一年餘,致未扣得抗告人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云云,而未依卷內存在之原始證據斟酌,此屬有利於抗告人之重要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惟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殺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

並以抗告人經警查獲時,距案發已逾一年,致未能扣得其行兇時所穿著之衣物,故送鑑之衣物(非行兇時穿著)縱無血跡反應,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加說明綦詳。

準此,抗告人所指扣案之衣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均係判決前即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判決予以斟酌說明,自非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抗告人行兇時穿著之衣物並未扣案,而送鑑之衣物則非抗告人行兇時所穿著,故該衣物無血跡反應,要屬當然,無從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原判決已調查論列,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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