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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係對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則抗告人對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最高法院的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效力應及於一、二審確定部分。
(二)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所載,告訴人范萬達自承:「(問:你跌倒後有檳榔攤黃小姐扶起你,跟之後看到車號的黃小姐是否同一人?)不是」等語。
可知肇事地點是在自強隧道出口丁字路口、檳榔攤前約十公尺處,且扶起告訴人者,並非證人黃靜琪,而係一對夫妻(此對夫妻,抗告人找尋中)。
且當時有于洪璋目擊肇事情形,並由其寫下當時目擊之證明書,以證明抗告人之清白,證人于洪璋自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事由之一。
(三)告訴人倒地後,抗告人前面之機車因觀看肇事而停下,致使抗告人懷疑自己是否闖紅燈,已符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認抗告人之供述不可採信,容有率斷。
(四)依第一審法院上開審判筆錄所載,黃靜琪指證肇事機車之外型屬打檔車,此與抗告人之機車屬不同車型。
(五)當時眾多車輛穿梭其間,黃靜琪如何能確定抗告人之機車肇事?其證詞顯有瑕疵,抗告人自得執以主張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論處抗告人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已載明:「為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自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原審因而裁定將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四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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